(2016)苏0211民初5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良海与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海,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165号原告陈良海: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56号。法定代表人周海萍,职务不详。原告陈良海与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新华东公司支付其人工工资905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工程完工后,原有施工队伍退场,2016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新华东公司承包的太湖饭店工地、报业大厦工地提供后续的石材安装及维修,于2016年7月完工。2016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结算单,新华东公司确认结欠人工工资905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新华东公司未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新华东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陈良海在新华东公司太湖饭店、报业大厦项目提供安装及维修劳务。新华东公司未及时结清劳务费,截止2016年8月22日,经双方对账,新华东公司尚欠9050元。因催要不着该款,陈良海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陈良海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新华东公司确认结欠陈良海劳务费,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陈良海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华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支付原告陈良海劳务费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