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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阿依古丽·塔里甫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职业技术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古丽·塔里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4161号原告:阿依古丽塔里甫,女,1959年1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麦提·亚森,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贺东辉,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依古丽·塔里甫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阿克苏职业技术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依古丽·塔里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麦提·亚森,被告阿克苏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依古丽·塔里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原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17072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6208元(2个月×1552元×2);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4.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宿管科保洁员,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2016年4月1日,被告开会以裁员为由解聘了原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552元。原告于2016年7月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第X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阿克苏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9年1月2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时已年满55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根据劳动法条例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合同终止,所以原告适用劳动法主体资格错误。且当时原告在我学院工作时,我们根据地委文件规定,对原告保洁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原告自己嫌工作量变大,不愿干此工作,我学院对此无任何过错。另外,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达不到缴纳社保养老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X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2016年4月5日被告学院学工部宿管科出具证明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552元,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等人传达阿克苏党办”关于清退编外自聘人员通知”文件,通知原告按照通知要求,进行岗位调整。2016年4月5日,原告以到社区找到工作为由,离开了被告单位,当时原告已满57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2016年7月,原告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7月7日作出阿地劳人仲(2016)第X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招用原告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按照劳动关系享受养老保险及相关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依古丽·塔里甫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阿依古丽·塔里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群策审判员哈尼克孜人民陪审员庄春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畅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