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乐忠与丁喜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忠,丁喜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959号原告:张乐忠,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国,男,194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丁喜彬,男,194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张乐忠与被告丁喜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国、被告张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丁喜彬赔偿耕地收入损失2616元。事实与理由:1988年,丁喜彬提出换地,我以“金龙吉地”、“牛舍地”、“西甸子地”与丁喜彬互换村里剩余规划地。在剩余规划地中有罗风吉的地,罗风吉要地时丁喜彬将西甸子地给了罗风吉。2009年春,九沙坪村将剩余规划地收回。我向丁喜彬索要当初互换的“金龙吉地”、“牛舍地”、“西甸子地”被拒绝。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丁喜彬返还给我“金龙吉地”,丁喜彬又将“牛舍地”返还,罗风吉将“西甸子地”返还。当年耕种时,丁喜彬以罗凤吉返还的“西甸子地”是其承包地为由,拒绝让我耕种,并由其弟丁喜有耕种至2010年。2010年6月,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我享有“西甸子地”承包经营权。我提起诉讼,要求丁喜彬赔偿“西甸子地”被丁喜彬占有期间六垄耕地面积的收入损失以及误工费、车费和直补款。经法院一、二审判决,丁喜彬赔偿我四垄耕地面积的损失4461元。2015年,丁喜彬提起诉讼时,其自认“西甸子地”为六垄耕地面积。虽然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按照赔偿“西甸子地”四垄耕地面积的损失,但根据法律规定,丁喜彬的自认六垄耕地面积属新的证据,超出的两垄耕地损失丁喜彬应当予以赔偿。丁喜彬辩称:“西甸子地”本应属于我的承包土地,经土地仲裁和法院一、二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为张乐忠耕地并赔偿其损失,该案我已经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不同意张乐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张乐忠取得了俗称“西甸子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书记载该地为4根垄,面积为1.5亩。1998年张乐忠与丁喜彬、罗风吉三人互换承包地,张乐忠将自己承包的“金龙吉地”、“牛舍地”、“西甸子地”与丁喜彬、罗风吉的“房场地”互换耕种。2008年之前“西甸子地”一直由罗风吉耕种。2009年,九沙坪村委会决定收回“房场地”(剩余规划地),张乐忠向丁喜彬索要换出的三块耕地被拒绝。珲春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丁喜彬将“金龙吉地”返还给张乐忠。张乐忠要求丁喜彬返还“牛舍地”和“西甸子地”不予支持。之后丁喜彬主动将“牛舍地”返还给原告,罗风吉将“西甸子地”返还给原告。2009年春耕时,丁喜彬占有“西甸子地”并交给其弟丁喜友耕种,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张乐忠对“西甸子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丁喜彬不服该裁决起诉撤诉。2009年至2010年西甸子地一直由丁喜有耕种,2011年“西甸子地”已还给张乐忠。张乐忠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珲民二初字第77号判决,驳回张乐忠的诉讼请求。张乐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延边朝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11)珲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张乐忠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西甸子地”面积为1.5亩。根据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现场测量,丁喜彬认可“西甸子地”面积为1.62288亩,应按照丁喜彬认可的实际面积对张乐忠的损失进行赔偿。张乐忠主张丁喜彬应按2.574亩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丁喜彬、丁喜有赔偿给张乐忠2009年、2010年西甸子地经济损失4461元;二、驳回张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丁喜彬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2011)珲民二初字第77号、(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关于张乐忠所述部分的土地面积原判已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有效判决。张乐忠本次起诉,没有新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乐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张乐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旭人民陪审员 朴成学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俊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