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6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453马长保与周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保,周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453号原告:马长保,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燕,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少萍,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静,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长保与被告周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长保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周海燕、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少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604.29元(其中医药费2708.29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32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6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微山湖路路口遇直行红的左转弯过车中,电动车右侧与沿微山湖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由被告周海燕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海燕负次要责任,原告马长保负主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海燕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周海燕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证据不全,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护理费过高,鉴定认可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马长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微山湖路路口遇直行红灯左转弯过程中,电动车右侧与沿微山湖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由被告周海燕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长保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长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海燕负次要责任。原告马长保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有右腕拍片桡骨远端骨折,医疗费共计2708.29元。2016年1月11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长保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此次鉴定费252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8日,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长保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未构成伤残,此次鉴定费1800元。原告马长保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5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海燕,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病例、医药费发票、定损单、维修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马长保因与被告周海燕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事故中原告马长保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海燕负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马长保损失由被告周海燕承担35%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海燕赔偿。关于原告马长保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708.2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补充营养三个月,按照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按照100元/天确定为9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3280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为六个月,根据2015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本院确定为109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原告伤残情况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原告马长保交通费300元。8、车损。原告主张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马长保损失共计28378.29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长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长保损失2837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544元,由被告周海燕负担807元,原告马长保负担2737元。此款原告马长保已预交,被告周海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马长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翟献武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