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兴市国土海洋局与东兴市长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国土海洋局,东兴市长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原东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356号。法定代表人:廖锦宁,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飞,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燕,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东兴市长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北仑大道会展中心东面。法定代表人:曾庆,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丹,东兴市长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晰,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告东兴市长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启燕、被告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丹、曾庆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长和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584202元(计算方式:被告的滞纳天数截至2011年3月15日为724天,滞纳金额是25383.73元,违约数额2584202元,是从2008年6月12日至2011年3月15日);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东兴市罗浮西侧、会展中心东面面积为62999.31平方米(后核减为61268.678平方米)的地块出让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缴付土地出让金1838060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方式和期限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是断断续续缴付,直至2011年3月25日才缴清;被告的违约付款行为,产生的约滞纳金经书面催缴后,被告拒绝缴纳。被告长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258420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长和公司的借款500万元不应当计入滞纳金;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合同补充附件》约定的第二笔500万元已及时支付且多付了20万元,也不应当计算滞纳金;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合同补充附件》并未约定土地出让金的付款期限,因此余款800万余元也不应当计算滞纳金;四、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认为的计算滞纳金的起始点为2011年3月15日,但原告直到2015年5月12日才致函被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原告国土局与被告长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借款500万元给原告,原告在取得广西军区地块后将在10天内公开挂牌出让,若被告参与到原告对该宗土地挂牌出让竞买,并竞得该宗土地的,上述500万元借款作为被告需向被告缴纳的相应部分土地出让金,且应于10天内一次性将500万元转入原告指定账户,之后,双方就该宗土地正式签订出让合同,其余土地款,被告按承建原告“一江两岸”工程的进度工程量相应的现金款转入原告的指定账户中,原告再相应拨付给被告。经双方确认,广西军区地块包含在东兴市罗浮西侧、会展中心东面的地块中。200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东兴市罗浮西侧、会展中心东面面积为62999.31平方米的地块出让给被告;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办公,各用途用地不具体进行划分,出让金为300元每平方米,总价18899793元;原告应在2005年5月1日前交付土地,但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原告应在2005年5月1日前负责将场地所有尚未拆迁的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拆迁,并负责该宗一切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偿费;合同对缴付出让金的期限未作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以迟延支付款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附件》,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出让合同后10内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其余土地出让余款按2004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且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所付土地余款8699793元用于被告为原告承建的“一江两岸”工程项目进度款;若“一江两岸”工程在签订合同附件一年半后仍未能实施,被告将支付剩余购地款。被告于2005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付清了剩余地价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15日依约将出让合同涉及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被告;后该证注销后,所涉地块并入2013年3月27日的东国用(2013)第A0113号土地使用权证中。另经双方确认,出让合同原约定土地面积核减为61268.678平方米,土地出让金18380604元。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缴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以上事实,有双方无异议的《协议书》、《合同补充附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缴款的《收据》、《关于限期缴交土地出让违约金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合同补充附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08年6月12日前缴清土地出让金,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出让金是在2011年3月25日,但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才向被告主张滞纳金,被告也并没有对原告的催缴通知书予以认可或同意的回复,故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函催要滞纳金并不属于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未中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慧华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