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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1090号

冯年松与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冯年松,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090号原告冯年松。被告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应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年松诉被告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永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年松、被告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年松诉称:原告冯年松于1998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工程及项目管理工作,于2004年因单位改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5年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款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年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证据三: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证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富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的期限,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却直到2016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据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内,被告富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冯年松与被告富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从事工程及项目管理工作。后因企业改制,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富源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期间原告曾找被告富源公司协商未果,2016年8月2日,原告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6)黄劳人裁字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嗣后,原告冯年松因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

原告冯年松与被告富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的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冯年松与被告富源公司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富源公司因企业改制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至于具体数额,应按冯年松在富源公司工作年限计算,即从2009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金额为1591元×5.5年=8750.5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冯年松于2004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0月20日重新签订合同前解除,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起诉,主张2004年1月至2009年10月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款,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富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冯年松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因被告富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冯年松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且原告冯年松于2015年6月得知其与被告富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期间内曾找被告富源公司协商,并于2016年8月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被告富源公司辩称原告冯年松主张的2009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年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8750.5元;

二、驳回原告冯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