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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67号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力超,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进贤大道火车站旁。被告:胡军,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100539元(租金按每月11171.04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天集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进贤大道天集商业广场10栋1层-05、06、07商铺(毛坯房)出租给被告经营餐饮。商铺租赁期间五年(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止)。租金为11171.04元每月,包括“商业服务费”和“租赁租金”两部分。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6个月为装修免租期,被告无需支付商业服务费和租赁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按版季度支付,计租周期为3个月,在已付租金周期结束前15天交付下个周期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商铺供被告经营,然而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今,被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的租金,共计10053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被告胡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军签订了《天集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进贤县进贤大道天集商业广场10#1-05、06、07号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租期为5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止。合同第三条对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为:第一年(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4日)的商业服务费为26285元、租金为40741元(已免6个月装修期商业服务费和租金),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即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为免租期;第二年(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4日)的商业服务费和租金分别为:52570元、81483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在已付租金周期结束前15天支付下个周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中商铺给被告使用,被告胡军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2016年5月31日,被告胡军向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终止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天集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2016年5月31日,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回复了被告胡军,同意被告胡军的退租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租金100539元。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军签订的《天集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相关商铺交付了被告胡军使用,被告胡军则负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2016年5月31日,被告胡军与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称,被告胡军自2015年7月15日之后就再未支付租金,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天集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达三十日以上的,出租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且承租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而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从2015年7月15日-2016年5月31日这长达数月的时间内并未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其为追讨租金采取过任何措施。却是在2016年5月31日被告胡军向原告申请解除合同,而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胡军的回复函中同意退租申请,并写明合同所缴纳房租及保证金壹拾陆万元抵谭剑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部分租金。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回复函中并未有任何显示被告胡军拖欠原告商铺租金的情况。依照双方签订的《天集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如被告胡军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可从被告胡军交纳的押金中给予扣除。然,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给被告胡军的回复函中并未说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胡军欠原告2015年7月15日-2016年4月14日商铺租金的实际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军支付其2015年7月15日-2016年4月14日止的商铺租金100539元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原告南昌宏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辉审 判 员  付春燕代理审判员  吴芳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