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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日沙来提阿巴斯与王伟、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沙来提阿巴斯,王伟,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2407号原告:日沙来提阿巴斯,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里木托乎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伟,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东城东大沟居民新商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洪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文化路东路17-15号。法定代表人:侯卫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日沙来提阿巴斯诉被告王伟、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强混凝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沙来提阿巴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里木托乎提、被告王伟、被告成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莉、被告中华保险库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沙来提阿巴斯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取钢板费5933.85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973.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伟驾驶被告成强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华保险库车支公司的×××号车在210省道3公里530米路段库车县辖区与原告的丈夫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托某承担主要责任。库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当时原告左脚固定手术,现在原告取钢板,因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伟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被告成强混凝土公司辩称:我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库车支公司辩称:原告取钢板的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已经赔付10000元,不再另行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经赔付完毕,交通费可以适当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20时15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托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省道210线3公里+530米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伟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托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托某驾驶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库车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侧胫骨小骨头骨折。2015年4月2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被评定为10级伤残。×××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伟事故发生当日驾驶车辆系执行被告成强混凝土公司工作任务。2015年,原告日沙来提阿巴斯及其亲属4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王伟对此次事故承担30%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华保险库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日沙来提阿巴斯赔偿2274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日沙来提阿巴斯赔偿7719元,二项合计30468元;二、被告中华保险库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日沙来提阿巴斯及其亲属4人赔偿9880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851元,二项合计137652元;三、被告成强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日沙来提阿巴斯赔偿鉴定费630元;四、驳回原告日沙来提阿巴斯其亲属4人对被告王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日沙来提阿巴斯其亲属4人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6日的12天期间,原告为取内固定,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5933.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库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自身过错向原告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33.85元,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日×12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00元(150元/日×42日),不符合其误工事实,本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伤情,酌情确认其误工费为1085元(9425.08元/年÷365日×42日);原告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1800元(150元/天×12日),未提供陪护人员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其伤情,酌情确认其护理费为1200元(100元/日×12日);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车票,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实际情况与其居住地的距离,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得到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共计9858.85元。本案所涉×××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所涉交通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在(2015)库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中华保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已赔付12155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46570元,故本案赔偿项目只能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按照(2015)库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被告王伟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库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858.85元×30%=2958元。由于该赔偿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王伟及成强混凝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日沙来提阿巴斯赔偿2958元(赔偿费包括:医疗费5933.85元、误工费9425.08元/年÷365日×42日=1085元、护理费100元/日×12日=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日×12日=1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58.85元,9858.85元×30%=2958元);二、驳回原告日沙来提阿巴斯对被告王伟、被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81元,由被告王伟、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桂茹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郭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