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皖06**执1517号
申请执行人:张志民,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淮北矿业集团××里煤矿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胡辉,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胡辉与胡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胡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胡辉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二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继东
代理
审判员 吴邦海
代理
审判员 毛献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宁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