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胜杰与许彩刚、朱加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杰,许彩刚,朱加武,杨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992号原告:张胜杰,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波,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彩刚,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泗洪县。被告:朱加武,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杨志强,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宿迁市。原告张胜杰与被告许彩刚、朱加武、杨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加武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彩刚、杨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张胜杰申请对被告杨志强登记所有的苏A×××××奥迪小型汽车保全(保全价值8800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20555.96元,具体如下:营养费528元[12元/天×(60天-16天)],护理费4480.96元[101.84元/天×(60天-16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20×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7.5元[许玲英:24966元/年×(15年÷3人)×10%=12483元,张超翔:24966元/年×(15年÷2人)×10%=18724.5],误工费4493.5元[(140天-106天)×(3964.9元/月÷30天)],鉴定费2171元(放在诉讼费),保全费900元,合计120555.96元,其中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医药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0000-(误工费14009.3+护理费1450+交通费300)=94240.7元,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94240.7元,被告许彩刚、杨志强在交强险以外赔偿25415.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2时10分,被告许彩刚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沿重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880米(T型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张胜杰驾驶沿重岗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张胜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许彩刚因没有感觉到车辆刮碰到物体,将事故车辆开走,造成现场变动。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许彩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胜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5827.62元。许彩刚驾驶的肇事无牌轮式拖拉机无保险,车辆所有人为朱加武;朱加武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杨志强工地使用,并由其雇佣人员许彩刚驾驶。本起事故前期费用已经处理完毕,目前因原告申请评残,产生相关损失费用,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彩刚、朱加武、杨志强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1日2时10分,被告许彩刚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沿重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880米(T型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张胜杰驾驶沿重岗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张胜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许彩刚因没有感觉到车辆刮碰到物体,将事故车辆开走,造成现场变动。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许彩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胜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5827.62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2015)洪民初字第03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加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胜杰各项损失25759.3元,被告许彩刚、杨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杨志强赔偿原告张胜杰各项损失23900元,被告许彩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确定营养期限已赔偿16天,误工期限赔偿106天,护理期限赔偿16天,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用尽,伤残赔偿尚余94240.7元。本次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胜杰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气胸、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顶部及右顶部头皮血肿,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损伤后误工期限以14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以60日为宜。另查明,肇事无牌轮式拖拉机无保险,车辆所有人为朱加武;朱加武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杨志强工地使用,并由杨志强雇佣人员许彩刚驾驶;张胜杰系江苏永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3964.9元;张胜杰与董红生育两名子女,其中张猛超年满17周岁,张超翔年满5周岁;张胜杰父亲父亲已去世,母亲许玲英年满66岁,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名子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许彩刚驾驶的无牌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系被告杨志强自朱加武处租用,被告朱加武作为车主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彩刚作为侵权人系杨志强雇佣驾驶员,故应由租赁人杨志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许彩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受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张胜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4493.5元[(140天-106天)×(3964.9元/月÷30天)];2.护理费4480.96元[101.84元/天×(60天-16天)];3.营养费528元[12元/天×(60天-16天)];4.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5.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6.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7.5元[许玲英:24966元/年×(15年÷3人)×10%=12483,张超翔:24966元/年×(15年÷2人)×10%=18724.5元],以上合计119655.96元。上述损失由杨志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4240.7元,被告许彩刚、朱加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杨志强赔偿25415.26元(119655.96元-94240.7元),被告许彩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胜杰各项损失94240.7元,被告许彩刚、朱加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志强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胜杰各项损失25415.26元,被告许彩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900元、鉴定费2171元,以上合计3881元,由被告朱加武、许彩钢、杨志强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文倩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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