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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薛谋易与叶维书、叶维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谋易,叶维书,叶维库,叶维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689号原告:薛谋易,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叶维书,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叶维库,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叶维健,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薛谋易与被告叶维书、叶维健、叶维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谋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维书、叶维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维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谋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维书偿还11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如果叶维书不能清偿上述借款,叶维库、叶维健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维书、叶维库、叶维健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9日,叶维书以茶叶收购为由,同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薛谋易、叶维库、叶维健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叶维书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信用社于2010年起诉叶维书及合同的担保人,要求承担还款��务。2010年10月9日屏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屏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叶维书向信用社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同时该判决判令保证人薛谋易、叶维库、叶维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信用社就该案于2010年间向屏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薛谋易一共为叶维书偿还人民币11250元,叶维库、叶维健依法应承担返还薛谋易为其承担的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250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叶维书对薛谋易代为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叶维库、叶维健在借款人叶维书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依法应各自承担返还担保人薛谋易为其承担的上述借款11250元,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担保法》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薛谋易的诉讼请求。叶维书、叶维库、叶维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叶维书以茶叶收购为由,同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薛谋易、叶维库、叶维健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叶维书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信用社于2010年起诉叶维书及合同的保证人,要求承担还款义务。2010年10月9日屏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屏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叶维书向信用社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同时该判决判令保证人薛谋易、叶维库、叶维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薛谋易被执行财产11250元用于偿还叶维书向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贷款11250元。叶维书、叶维库、叶维健未偿还薛谋易代其偿还的借款。上述事实有薛谋易提供的(2010)屏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屏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证明复印件一张、法庭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以及薛谋易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核,可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薛谋易于2007年8月9日为借款人叶维书向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所借的借款提供担保,确认为借款人叶维书与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谋易在借款人叶维书违反《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叶维书代为偿还借款11250元,事实清楚,保证人薛谋易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主债务人即借款人叶维书行使追偿权,因此薛谋易要求行使追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谋易作为该笔���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应确认连带共同保证人叶维库、叶维健对保证人薛谋易向借款人叶维书不能追偿部分与保证人薛谋易平均分担其代为偿还借款的份额,因此,薛谋易要求在叶维书不能清偿其代为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叶维库、叶维健对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叶维书、叶维库、叶维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维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薛谋易偿还代偿款11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叶维库、叶维健对原告薛谋易向被告叶维书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与原告薛谋易平均分担份额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78元,由被告叶维书、叶维库、叶维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婷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人民陪审员  宋长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