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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会宝、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一村村民委员会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宝,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一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4民初196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陈会宝,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崇斌,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德义,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东凤,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一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浙0304执47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一村水潭垟工业区兴工路25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陈会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浙0304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陈会宝的异议请求。陈会宝不服,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一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而提起的诉讼。原告不服本院(2016)浙0304执476号执行裁定,主张停止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执行,并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一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现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一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本院已裁定解除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查封。因此,涉案机器设备已非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一村村民委员会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原告陈会宝不再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本案原告陈会宝和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一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地位消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会宝的起诉。本案预收的受理费3900元,退还原告陈会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佳佳附告: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