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冯巧云与陈玉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巧云,陈玉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185号原告:冯巧云。委托代理人:高雯,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苹。原告冯巧云诉被告陈玉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80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欠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2月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1805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请。被告陈玉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借原告款70万,有信用社转款凭证予以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借原告款210万,有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0500元,合计1180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500元,利息应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合计1180500元,有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陈玉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又于2016年2月5日还款4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玉苹偿还借款本金780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巧云借款78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宁宁审 判 员 赵旺京人民陪审员 袁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