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斯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庆云。
委托代理人:石卫东,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斯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以劳动报酬等引起纠纷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了穗番劳人仲不字(2015)第2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15日入职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兴业不锈钢制品厂”处做抛光打磨工作,约定每月上班28天,保底工资4000元,如计件工资超过4000元则按计件工资结算;原告上班时间为早上8:00点-12:00点,下午1:30点-6:00点,每天去报到,如果有事就留下来做,没事就可以回去休息;直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保,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快递递交了辞职书;被告尚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7月份的工资3395.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份的结算单为依据。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原告仅是承揽部分加工业务,双方按照计件结算加工费;原告没有固定的工资、上下班时间,无须考勤;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系被告书写,被告尚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7月份的加工费约2000元。另查明,“广州市兴业不锈钢制品厂”未经工商登记。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的结算单统计,其该月的报酬为3275.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被告为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其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3275.5元。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职业病检查及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关系基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肖庆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斯平支付报酬3275.50元;
二、驳回原告胡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肖庆云负担。判后,胡斯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相同,即:1、确认胡斯平与肖庆云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肖庆云向胡斯平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3395.5元;3、肖庆云向胡斯平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715.6元;4、肖庆云向胡斯平支付经济补偿金5143元;5、肖庆云支付胡斯平已垫付××检查费、鉴定费878.5元。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首先,胡斯平于2014年7月14日在“广州百姓网”上全职招聘一栏,通过肖庆云在该网页以“广州兴业”的单位以及肖庆云为联系人的招聘打磨抛光工这一渠道应聘到肖庆云单位上班。其次,肖庆云同样是以“广州市兴业不锈钢制品厂”对外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胡斯平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31日这一段时间,每月从广州市兴业不锈钢制品厂领取计件工资,接受该工厂日常管理(比如请假、生产任务安排、辞职等),而且不管有事做还是无事做胡斯平每天都要到该工厂报到。胡斯平认为当用人单位“广州市兴业不锈钢制品厂”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肖庆云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胡斯平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斯平主张其通过肖庆云应聘到广州市兴业不锈钢制品厂工作,并主张肖庆云以“广州市兴业不锈钢制品厂”对外经营,对此提供了计件单、请假条、产品宣传册、招聘信息网页等证据加以证明。肖庆云承认胡斯平提供的计件单(大部分计件单上载明“兴业不锈钢制品厂”以及“地址:广州市番禺大石镇官坑工业区2号”字样)上的内容为肖庆云统计;请假条写在载明“兴业不锈钢制品厂”字样的计件单上,肖庆云承认请假条上“肖庆云”字样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胡斯平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于胡斯平关于其由肖庆云招聘到广州市兴业不锈钢制品厂工作的主张予以采纳。肖庆云认为双方属于承揽外包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广州市兴业不锈钢制品厂未经合法工商登记,故胡斯平无法与广州市兴业不锈钢制品厂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肖庆云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质,故本院对于胡斯平要求确认其与肖庆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肖庆云未办理合法工商登记却以广州市兴业不锈钢制品厂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招用胡斯平为其提供劳动,肖庆云作为投资人应当向胡斯平支付相关款项。原审法院根据胡斯平提供的计件单认定胡斯平2015年7月劳动报酬为3275.50元,并判令肖庆云向胡斯平支付2015年7月劳动报酬3275.50元,对此肖庆云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胡斯平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肖庆云应当向胡斯平支付经济补偿。胡斯平主张其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在肖庆云处工作,并提供其自行记录的在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数额情况;对此肖庆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胡斯平关于其上述工作期限及劳动报酬数额情况的主张。经核算,胡斯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47.27元。胡斯平请求肖庆云支付经济补偿5143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胡斯平要求肖庆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胡斯平暂无证据证实其因在肖庆云处工作而患××,故其要求肖庆云支付××检查费、鉴定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斯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及关于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决定;
二、肖庆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斯平支付经济补偿5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庆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娟闰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