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与张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张长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679号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孙武,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东,合作社职员。被告:张长顺,男,汉族,农民,1976年4月22日生,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长顺给付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货款31,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高产栽培技术增收致富合同书”“供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及所配套的种子和农药给被告使用,并为被告提供了高产栽培技术指导和服务。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所有产品送达给被告后,被告以其没有现金支付货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张长顺未出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由于本案张长顺未出庭,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长顺签订“高产栽培技术增收致富合同书”及“供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及所配套的种子和农药给张长顺使用,并为张长顺提供了高产栽培技术指导和服务。张长顺向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订购了农贸套装产品3套(垧),每套为每垧地所用化肥、种子、农药等农贸产品,每套(垧)产品单价5800元,计17,400.00元;另购买14,250.00元的化肥,总计欠款31,650.00元。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把所有产品送给张长顺,张长顺收到货后没能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长顺之间自愿签订的致富合同及供肥合同,即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依约提供了种子、农药、化肥,张长顺应按约定给付货款,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的违约责任。故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变更诉求,要求被告张长顺按每垧地3500元给付货款即10,500.00元+化肥款14,250.00元=24,750元,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要求张长顺给付货款24,75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货款24,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5元和邮寄费108元由被告张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凯& # xB;审 判 员 崔永富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运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