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高亮与周虎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高亮,周虎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1054号原告安高亮,男,1948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廷虎,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虎贵,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务农。委托代理人王蓉,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高亮诉被告周虎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虎、被告周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年的工资165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安高亮于2007年经人介绍到被告周虎贵私人开办的养猪场负责养猪,并口头协商每月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元,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日常开销及生活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从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底,除了一直在被告的养猪场给被告养猪外,还要负责割猪草、种和挖经红薯及洋芋,承担了被告的养猪场的所有工作,但被告未履行协议,不但未支付原告工作7年的所有工资,就连原告7年来的日常生活开销都是靠原告自己利用工作之余到附近村寨捡废旧卖钱为生。被告完全是利用原告的忠厚、老实来获取其非法利益的最大化。在此期间,由于被告不给原告工资及日常生活开销的费用,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回家,也无法与自己的家人取得联系。一直到2015年12月底,原告的子女经过7年走村窜户寻找,才在被告的养猪场找到了原告,在原告子女的帮助下原告才得以回家。之后原告因未得到工资报酬的问题多次找到思南政府部门处理,均说经过作工作,被告仍然不愿意支付原告工资,没有结果,政府部门要求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由于被告未按照口头协议支付原告工资,而且被告与原告的口头协议内容也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口头协议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同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7年以来的工资。2008年至2015年,国家规定农、林、牧、渔业每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5757元、17631元、18584元、19557元、29402元、30850元、33590元,合计为165731元。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的养猪场工作养猪七年,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养猪七年的工资,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虎贵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1、原告找到被告家中,双方法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没有任何人强迫原告留在被告家中,原告随时可以离开,是原告主动留下来与被告家生活,主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其次,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存在营利为目的,双方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3、双方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暴力手段,被告在原告主动要求下好心收留,自愿留下一起生活,被告收留原告的行为是为原告提供了生活的便利,自愿要求收留和收留是值得肯定的生活风尚。二、原告诉称“多次到相关部分处理无果,是违背和歪曲客观事实,没有事实和理由,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并非经人介绍来到被告家中,是原告自愿来到被告家中请求收留,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歪曲客观事实,滥用诉权,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原告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思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对本案当事人争议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1)光盘一碟,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经审查,该证据的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有关联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2)图片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1)刘玉香、秦某、简丽等十人及关中坝街道江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被调查人黄旭强、代仁禄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被告申请的证人谢某、秦某、周某出庭作证的庭审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完全一致,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黄旭强、代仁禄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均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这些证据之间、与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二、对本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案外人李洪伟创业修建养猪场12间,因资金不足,于当年8月将养猪场转让给周虎贵之子周锋(案外人),周虎贵与其子周锋养了几十头小猪崽,但因技术局限,当年所饲养的猪崽相继死亡。自此后,周虎贵每年仅饲养两三头猪用于家用生活。2008年4月左右,原告安高亮流浪乞讨到思××江东社区,被周虎贵收留,原告安高亮在被收留后与被告周虎贵一起生活直至2015年12月底。期间,原告安高亮主要为被告周虎贵做家务活及帮助饲养生活家用猪两三头,其生活由周虎贵负责,在空闲时为他人务工找点零用钱。周虎贵一直待安高亮较好,视其为自己的亲属。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协议,也未就是否支付安高亮报酬进行约定,周虎贵也未支付过劳务报酬,安高亮在2015年12月前也从未向周虎贵主张支付劳务报酬。2015年12月15日,被告安高亮向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申请,要求周虎贵的生猪养殖场老板支付工资报酬。2015年12月16日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思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及理由为:周虎贵的生猪养殖场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不属于个体经济组织,是家庭养殖。原告安高亮收到决定书后未向相关行政部门提起复议,遂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七年的劳务报酬165731元。另查明:原告安高亮于1948年10月12日,现已年满67周岁,其所在家庭系贫困户,现有五个子女。2007年至2015年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6600元/年(550元/月×12月)、6600元/年(550元/月×12月)、6600元/年(550元/月×12月)、7800元/年(650元/月×12月)、8880元/年(740元/月×12月)、8880元/年(740元/月×12月)、10200元/年(850元/月×12月)、12000元/年(1000元/月×12月)、16800元/年(1400元/月×12月)。本院认为,原告安高亮因乞讨至思南,由被告周虎贵予以收留后,与周虎贵一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被告家庭提供了一定的劳务活动,其生活费用和居住由被告周虎贵家庭维持和关照。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未支付任何报酬,被告对原告的收留行为传承和发扬了中国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此善举应得到肯定和褒奖,但鉴于原告在被告家提供了近七年的家庭劳务活动,被告对原告未予以任何补偿,有悖公序良俗,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合理的经济补偿。根据民法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参照2007年~2015年贵州省居民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七年的年龄情况,酌情决定由被告周虎贵补偿原告安高亮人民币12000元,对原告其余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虎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高亮劳务报酬补偿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缓交),由原告安高亮负担2736元、被告周虎贵负担864元(缓交执行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仕健人民陪审员 安喜元人民陪审员 刘仁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