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宁柱云诉牛刚、李建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柱云,牛刚,李建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261号原告:宁柱云,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牛刚,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系被告牛刚父亲),男,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才,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女,1986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塞亚、李佳,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宁柱云与被告牛刚、被告李建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柱云、被告牛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被告李建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塞亚、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牛刚、被告李建才承担原告修车费9905元以及出租车修理期间停运损失7800元(13×白班300+13×夜班300),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牛刚、被告李建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时10分,被告牛刚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擅自改变车身颜色、被告李建才所有的云AXXX**号车辆,行驶至在昆明市北京路白云路交叉路口(东口),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所驾车车头与原告宁柱云所驾车车尾相撞,致使宁柱云的车辆前移,后宁柱云所驾车车头与顾金平所驾车车尾相撞,且被告牛刚所驾车车头还与彭绍高所驾车左后侧相碰撞,后被告牛刚倒车时,其车右侧与李顺兴车辆左侧相碰撞,致多车受损。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牛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被告牛刚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牛刚辩称,维修费数额过高,不知道修了哪些部位;停运损失费用过高。被告牛刚与被告李建才各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被告李建才辩称,维修费按照发票赔偿;停运损失过高,可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被告牛刚与被告李建才各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报案。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被告牛刚无证驾驶,根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及商业险内免赔。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告出示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云ATXX**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并无不当,被告方认为维修费不合理,但是其并未出示证据对其辩解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维修费9905元予以确认。2.原告所驾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送修,根据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维修凭据,该车共停运13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驾车为营运车辆,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方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由于原告未出示证据对其实际营运收入状况予以证明,参照本地出租车行业一般收入标准,本院依法酌情确认原告方车辆每日营运收入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牛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犯原告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牛刚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牛刚系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驾车辆受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免赔。被告李建才作为云AXXX**号车的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将车交由驾驶证被注销的被告牛刚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被告李建才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牛刚系无证驾驶,故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被告牛刚、被告李建才同意按照每人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确认的上述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9905元、停运损失5200元合计15105元,由被告牛刚赔偿7552.50元,由被告李建才赔偿755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柱云维修费与停运损失合计7552.50元;二、被告李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柱云维修费与停运损失合计7552.50元;三、驳回原告宁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牛刚负担103.50元,被告李建才负担103.50元,原告宁柱云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段丽辉人民陪审员 肖跃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