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伟与陈崇利、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陈崇利,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137号申请执行人张伟,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陈崇利,男,汉族,1955年9月6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十九层A号。法定代表人陈崇利,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伟与被执行人陈崇利、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需等待另案处置的被执行人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以北、上海路以东,北国用(2012)第B4139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7270.23平方米工业用地的拍卖款进行财产分配。此外经查,被执行人陈崇利名下的财产均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北民二初字第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且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已设置高额的抵押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正在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款在短期内无法执行到位,且被执行人名下的其它财产暂不适合处置,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