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树亮、张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树亮,张金玲,林绍勇,林明月,樊树红,林树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767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被告:樊树亮,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金玲,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林绍勇,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林明月,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樊树红,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林树泽,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树亮、张金玲、林绍勇、林明月、樊树红、林树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树亮、张金玲、林绍勇、林明月、樊树红、林树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樊树亮、张金玲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依法判决被告林绍勇、林明月、樊树红、林树泽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樊树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张金玲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林绍勇、林明月、樊树红、林树泽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5年4月30日原告给樊树亮发放贷款4.85万元,借款利率为10.7‰.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树亮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所以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一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樊树亮、张金玲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罚息变更为要求被告樊树亮、张金玲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及自2016年4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樊树亮、张金玲、林绍勇、林明月、樊树红、林树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4月30日张金玲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2、2015年4月30日林绍勇、林明月、樊树红、林树泽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5年4月30日樊树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4、上述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5年4月30日樊树亮的借款借据一份.6、利息偿还明细一份,证明樊树亮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15日7、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该金融机构依法成立的身份情况根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樊树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并由林绍勇、林明月、樊树红、林树泽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5年4月30日原告给樊树亮发放贷款4.85万元,借款利率为10.7‰.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树亮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15日,至今,上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樊树亮、张金玲系夫妻关系,张金玲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樊树亮上述个人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樊树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林绍勇、林明月、樊树红、林树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同日,按合同的约定,原告聊城农商行履行放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林绍勇、林明月、樊树红、林树泽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玲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同财产偿还被告樊树亮对原告的上述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玲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张金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树亮与张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绍勇、林明月、樊树红、林树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