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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绍帅与蔡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绍帅,蔡明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544号原告:蔡绍帅,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旭,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明旭,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绍帅与被告蔡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绍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绍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明旭偿还拖欠蔡绍帅的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另5000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1000元);2、判令蔡明旭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元(即判令被告蔡明旭支付蔡绍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蔡明旭曾因急需资金向蔡绍帅借款,并出具借据两份交蔡绍帅收执,借款本金合计25000元,借款月利率3%。蔡明旭承诺如未能偿付本息,则应承担蔡绍帅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借款后,蔡绍帅曾多次向蔡明旭催讨上述借款,但蔡明旭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蔡绍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元。蔡明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明旭因需向蔡绍帅借款,并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26日各出具借据一份交由蔡绍帅收执,确认分别向蔡绍帅借款20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均约定:“利息为本金3%,按月支付”、“若借款人未能偿付利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蔡绍帅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26日将借款款项20000元和5000元转账至蔡明旭的账户。借款后,蔡明旭未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蔡绍帅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蔡绍帅与蔡明旭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对案涉两笔借款,蔡绍帅与蔡明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蔡绍帅有权随时向蔡明旭主张权利。蔡明旭经蔡绍帅起诉催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蔡绍帅有权要求蔡明旭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蔡绍帅与蔡明旭约定“利息为本金3%,按月支付”,据此,蔡绍帅要求蔡明旭按月利率2%支付20000元的借款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支付5000元的借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蔡绍帅与蔡明旭约定若借款人未能偿付利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蔡绍帅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现蔡绍帅要求蔡明旭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蔡绍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明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绍帅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蔡明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绍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蔡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