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执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隋永杰与被执行人隋德洪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永杰,隋德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0271执2173号 申请执行人:隋永杰,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系被执行人隋德洪之子)。 委托代理人:隋晓锋,系申请执行人隋永杰之妹。 被执行人:隋德洪,男,1946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住三亚市迎宾路127号B-A单元401房(系申请执行人隋永杰之父)。 关于申请执行人隋永杰与被执行人隋德洪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琼0271民初52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隋永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0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双方确认此和解协议的债权债务总金额为本金205474.45元、利息38544元,共计244018.45元;2、被执行人隋德洪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三亚市同心家园六期北*栋**房,在其去世后,由申请执行人隋永杰继承,以清偿本案所拖欠的全部债务。本案执行费356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已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案符合终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琼0271民初52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传喜 审判员 黄立平 审判员 符秀柏 ikmmxbwdxxzfde2dlv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