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司彦龙与刘红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彦龙,刘红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856号原告司彦龙,男,1986年9月5日出生。被告刘红彦(别名:刘禹晴),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司彦龙与被告刘红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彦龙、被告刘红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彦龙诉称:司彦龙承租了刘红彦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月桂庄园半地下室的房屋一套,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写着房屋租金每月1770元,但刘红彦让我3个月交纳5400元房租,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刘红彦退还三个月宽带费360元、退还一个月押金1750元;3、刘红彦给付违约金1770元;4、诉讼费由刘红彦承担。被告刘红彦辩称:不同意司彦龙的诉讼请求。司彦龙并没有按时搬离租赁房屋,押金不同意退还。司彦龙说要搬走的时候,没有跟刘红彦做交接手续,也没有配合刘红彦查水表和电表。经审理查明:刘红彦(别名:刘禹晴,甲方)与司彦龙(乙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红彦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月桂庄园半地下室的房屋一套租赁给司彦龙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起,最短租期为一年,若一方不再续租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另一方,租金为每月177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177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押金及三个月房屋租金共计7080元,租金按季度收取,由乙方于每季的第一个月交付给甲方;水电各户自行缴纳,宽带自费。司彦龙于2014年8月23日向刘红彦交纳三个月租金5250元(每月1750元)及押金1750元,刘红彦出具有关收据。关于宽带费,双方均认可该费用已包含在租金里,司彦龙称与刘红彦口头约定每月宽带费为120元,但未提交证据,刘红彦称未单独约定宽带费的数额,司彦龙不用房屋内的宽带也无法减免租金。司彦龙称刘红彦在催交第二个季度的房租时发短信让其交纳5400元,系私自涨房租行为,刘红彦对此不予认可。司彦龙称其于2014年11月29日搬离租赁房屋,刘红彦称司彦龙于已交纳租金的租期届满后(2014年11月23日)又住了半个月才搬走,对此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经询问,双方未做房屋交接手续,司彦龙将其物品搬离租赁房屋后,未将房屋钥匙返还给刘红彦。刘红彦称租赁房屋登记在北京康通科技物业发展公司名下,其系房屋承租人,再转租给司彦龙。根据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坐落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月桂庄园28号楼-1层,本院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询结果为无产权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红彦与司彦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该处房屋属于未进行产权登记的地下室,按照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规定,该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基于上述原因,对司彦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司彦龙要求退还押金1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要求退还宽带费36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违约金177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刘红彦与原告司彦龙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红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司彦龙押金一千七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司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司彦龙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红彦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挺审 判 员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崔广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