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张某等与徐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徐某乙,贾某,徐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885号原告:徐某甲。原告:张某。原告:徐某乙。原告:贾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根,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甲、张某、徐某乙、贾某与被告徐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贾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徐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徐某甲、张某、徐某乙、贾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徐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张某、徐某乙、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座落于扬中市三跃三圩村第四组的二层楼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与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原告徐某乙与被告徐某丙系原告徐某甲与原告张某之子,原告贾某系原告徐某乙配偶。1992年,四原告与被告共同建造了位于扬中市三跃三圩村第四组的房屋,现四原告要求分家析产,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某丙辩称,被告居住的三跃三圩村房屋是被告本人筹款独资建造,理应由被告独自享有和使用,四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房产,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乙与被告徐某丙系原告徐某甲与原告张某之子,原告贾某系原告徐某乙配偶。1992年,四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因拆迁,从原兴隆乡东新村十组迁户到三跃乡三圩村四组(现兴隆街道兴城村前4组)。同年3月21日,徐某丙作为代表与三圩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徐某丙一户到该组落户的宅基地、责任田、水利农机具及青苗补贴费等事宜。在拆除原东新村宅基地上房屋及退还宅基地的前提下,四原告与被告及施小美(以配偶名义,但后未与被告徐某丙结婚)申请宅基地建房,户主为徐某丙,家庭现有人口为徐某丙、施小美、徐某甲、张某、徐某乙、贾某(其中徐某乙、贾某户口所在地为非农),地址为扬中市兴隆街道兴城村前4组92号(原三跃乡三圩村第四组)。同时,《宅基地建房审批表》中载明:“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原宅基地全部退耕”,申请建房理由为“因原房屋紧靠头道江堤,属拆迁范围”,说明“哥嫂们要求和我们合并在一起建一间小房屋”。同年8月,经批准,准予建房,建筑占地100平方米,宅基地120平方米,临时畜禽舍用地15平方米。原告徐某甲、张某与被告徐某丙在原三跃三圩村四组建造两层楼房一幢。本案讼争房屋建造后,由原告徐某甲、张某建造的座落在原东新村的瓦平房全部拆除、宅基地退耕。庭审中,被告徐某丙申请其婶婶刘海英、姐夫马德财出庭作证,刘海英述称其与原告徐某甲弟弟徐君福在东兴港结婚,因后来到上海居住无法照顾老人,即将东兴港房屋的所有份额都赠与徐某甲,讼争房屋系以被告名义建造,当时被告以自己一个人的名义向其家庭借款2万元,后被告徐某丙到上海工作将该款还清;马德财述称,讼争房屋建造时,原告徐某乙顶替父亲徐某甲上班,被告徐某丙刚工作,因为都是刚走上社会,房屋建造由徐某甲经办,后被告徐某丙逐步将该款还清。被告徐某丙还提供其小姑夫朱善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1992年建造讼争房屋时向朱善福借款2000元。此外,原告方提供了沈某、建房时瓦匠包工头张真华、以及由于圣国等16名村民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讼争房屋建造时主要由原告徐某甲、张某出资兴建,并述称讼争房屋建造时共花费6万元左右。被告方提供其表嫂金荷香、杨全娣、表姐顾洪美、翟彩萍及村民徐秀英的证明,证实讼争房屋由徐某丙出资建造,其中没有原告徐某乙的房间,并述称讼争房屋建造时共花费不到5万元。另查明,原告徐某乙1981年顶替其父徐某甲到泰州制球厂工作。1992年徐某乙结婚时,工厂在乌巷分配其一间21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租赁。1998年,徐某乙与另一职工互换房屋以取得东进小区一套60平米左右的拆迁安置房,其中40平米左右为徐某乙个人筹资付款。被告徐某丙在讼争房屋建造时,年龄为24周岁,尚未结婚,其于17岁时开始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1992年,原告徐某甲、张某与被告徐某丙系农业户口,以被告徐某丙为户主,原告徐某甲、张某及徐某丙配偶为家庭成员申请宅基地建房,经批准,在现有住址即扬中市兴隆街道兴城村前4组92号(原三跃乡三圩村第四组)宅基地享有120平方米、建房100平方米,故原告徐某甲、张某及被告徐某丙(因其未与申请表上所载配偶结婚,只认定被告徐某丙一人)共同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加之,原告徐某甲、张某与被告徐某丙均举证证明该讼争房屋建造时由己方全部出资,但双方的证据均不能完全证明是两原告或者被告徐某丙独自出资建造该房屋,鉴于该讼争房屋建造时拆除原告徐某甲、张某建造的原东新村老宅基地房屋,此系其对所讼争房屋建造的投资,且房屋建造时,原告徐某甲为退休工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而被告徐某丙年龄在24岁左右,虽已参加工作数年,但尚未结婚,故本院认定讼争房屋由原告徐某甲、张某和被告徐某丙共同出资兴建。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徐某甲、张某与被告徐某丙对该讼争房屋享有各半所有权。原告徐某乙、贾某户口性质为非农,对讼争房屋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且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讼争房屋建造时进行了出资,故本院认定原告徐某乙、贾某对讼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扬中市兴隆街道兴城村前4组92号(原三跃乡三圩村第四组)二层楼房一幢由原告徐某甲、张某与被告徐某丙各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120元,由四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负担1560元(该款项四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栾汉勤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丁翠竹书 记 员 郭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