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留功与郭来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留功,郭来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406号原告郭留功,男,汉族,1954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来功,男,汉族,1957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郭留功诉被告郭来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留功及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郭来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留功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后经各方清算后,2014年3月15日在平舆县县委招待所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100万元,但该款一直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向被告追回欠款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来功辩称,北京福郁华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8月18日转让给北京国旺混凝土公司,原告郭留功在该公司上班,产生纠纷后引起诉讼,郭留功没有胜诉。现原告诉称的2013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100万元是虚假的,因这期间其在河南安阳监狱关押两年半,不可能这时候给原告打欠条,原告也没有100万元收入进行投资,其并不欠原告100万元。双方签订该100万元还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起诉北京国旺混凝土公司,签订协议时原告也不在场,签协议后其把协议、欠条等均交给了胞弟郭五臣,郭五臣没有经其同意转交给了原告。同时,双方自2013年3月15日签订协议,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也不应当支持。在该次诉讼中,经双方最终结算后,其仅欠原告157900元未还,同意偿还原告157900元。经审理查明,郭留功、郭来功、郭建功、郭五臣系同胞兄弟关系。2003年1月至2008年6月,郭来功系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负责人。2007年12月31日,郭来功、郭留功、郭建功、郭五臣、刘成义签订了合伙承包经营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五年,预计注册资金1000万元,五人为五股按每股20%计算,前期每人投资100万元。原告郭留功提供被告郭来功向其出具的欠条内容显示:“2007年12月31日郭来功、郭留功、郭建功、郭五臣、刘成义合伙经营承包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承包期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欠郭留功100万元,欠款人郭来功2013.2.15”2008年8月18日,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协议后,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设备及地上物、四辆搅拌车以1250万元全部转卖给北京国旺混凝土公司。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一份显示:“从2007年12月开始,郭留功、郭来功、郭建功、郭五臣、刘成义五人合伙经营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郭留功欠郭留功、郭建功、郭五臣三人各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现经协商郭来功同意以自己投资在北京国旺混凝土公司280万元的股份权益抵偿上述欠款,不足部分另行结算。如有争议可以向本协议签订地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一式四份,款清失效,协议人郭来功、郭五臣、郭建功、郭留功,2014年3月15日”庭审中,原、被告认可郭建功代替郭留功在协议上签名捺印,郭留功称其委托郭建功进行代签。2015年3月13日,郭五臣、郭建功、郭留功分别在本院起诉郭来功和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欠款,但诉讼中,郭五臣、郭建功、郭留功均撤回对郭来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其对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郭五臣、郭建功、郭留功对裁定均未提出上诉。本案诉讼中,原、被告进行了多次通话,被告郭来功提供了与原告郭留功及郭五臣的五次通话录音,以证明向他们弟兄三人各出具100万元欠条是为了起诉北京国旺混凝土公司,同时要求双方在一起对经济往来账目进行结算。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对欠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后,以郭留功为甲方、郭来功为乙方书写对账单二份,其内容为:郭留功在昌平区法院判郭来功还款合计122900元,食堂欠款35000元,共计欠款157900元整,其它不欠任何款。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在对账单上均进行了签名认可。原、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内容一致,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其它不欠任何款”上划了横线,原告对划横线解释为:其持有对账单后,觉得“其它不欠任何款”不合适就划掉了。庭审中,双方自述昌平区法院对其判决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合伙经营承包书、欠条、还款协议、对账单、证人张某及赵小英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买卖合同、对账单、通话录音,双方提供的法院判决、裁定书等其它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双方的相互陈述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0万元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1、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合伙投资款100万元,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被告在接受合伙投资款后应当出具收条,而不应当出具为欠条,即该书证在形式上是“欠条”,但书证载明的实际内容为100万元的合伙投资款。2、原告提供双方最后签名的对账单上的“其它不欠任何款”,因其认为不合适就划掉了,这明显不是被告同意原告的想法后,被告主动划掉认可的。相反,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其它不欠任何款”并没有划掉。3、2007年12月31日,郭来功、郭留功、郭建功、郭五臣、刘成义五人签订了合伙承包经营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协议,协议中没有关于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关键事项的约定,故协议应为准备合伙经营意向书。4、2008年8月18日,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卖给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条上显示的经营时间与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被卖掉并更名的时间相矛盾。5、根据双方提供昌平区法院的判决书和被告的陈述,对被告称2013年2月15日是其在河南安阳受刑事处罚关押服刑期间,因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其在服刑期间,其不可能在服刑时给原告出具100万元欠条可以采信。6、2015年3月13日,原告及其他兄弟三人分别起诉被告郭来功和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欠款,又申请撤回对郭来功的起诉,据此显示放弃了对被告郭来功主张100万元的债权。庭审中,原告提供妻子和弟弟郭建功的证言,因系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且证人的证明内容与案卷的其它书证材料存在矛盾,对二证人的证言无法采信。7、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还款协议均显示100万元是“合伙经营”产生的诉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但双方至今未对合伙企业财产的盈余或亏损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疑点和矛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0万元,本院无法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最后一次结算的对账单均进行了签名,被告并同意偿还欠原告款157900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现本院可就查清的部分先行判决。对于诉讼费的承担,由于被告自认其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欠条是虚假的,并造成了本案诉讼,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来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留功款157900元。二、驳回原告郭留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郭来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郭国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六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