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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95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王红兵、朱荣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王红兵,朱荣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9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负责人薛彦忠,该支行行长,身份证号13090319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9359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号(报业大厦)。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兵,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生,住沧州市盐山县。被告朱荣密,女,汉族,1989年2月23日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诉被告王红兵、朱荣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兵,朱荣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红兵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一笔,金额290000元。

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与被告王红兵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E201304001,约定分期借款金额为290000元,手续费33060元,分36期按月偿还。并于2013年4月6日为其发放分期款项29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冀J×××××,发动机号:319106,车身颜色:黑色)。合同约定,该笔分期借款由所购上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被告朱荣密同意上述借款及抵押事项,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共同还款承诺书,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红兵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依据上述合同第11条11.2.1.2项及11条11.2.2.1、11.2.2.1.1项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借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编号为E201304001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截止起诉日分期本金54352.24元,利息4832.18元、滞纳金3074.46元,其他费用5509.98元,合计67768.86元,其后新生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应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确认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红兵,朱荣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红兵申请金额为290000元,手续费为33060元,分36期偿还,同时证实逾期不归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式。

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朱荣密对借款本息以及手续费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三、机动车登记证,用以证实冀J×××××奥迪车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

四、银行记账凭证,用以证实了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向王红兵支付款项290000元。

五、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实贷款金额分期方式,同时证实被告朱荣密承担担保责任。

六、被告的还款明细,用以证实欠款金额及还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兵与被告朱荣密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红兵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开户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于当日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290000元,手续费金额为33060元,并声明,本人自愿申请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知悉并同意申请表背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并保证所填信息真实、完整、有效。被告朱荣密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红兵在原告处申请的分期资金29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被告王红兵、朱荣密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E2013040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红兵分期借款290000元,贷款分期资金用于购买奥迪汽车,手续费33060元,分36期按月偿还。合同担保部分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担保方式为以所购车辆设定抵押。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债务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王红兵自愿以本合同所购车辆提供担保,被告朱荣密作为财产共有人签署了《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因购买奥迪汽车,用夫妻共有财产支付了购车首付款,现向原告行申请分期资金人民币290000元,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行,并共同承诺和履行与原告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保证按期偿还借款和分期手续费。合同尾部有原告的签章、被告王红兵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的签名及捺印、被告朱荣密作为抵押人的签名及捺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红兵发放分期贷款290000元,被告王红兵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逾期。合同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和费用”中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4款约定,甲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中规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王红兵尚欠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4352.24元,利息4832.18元、滞纳金3074.46元,其他费用5509.98元。另查明,被告王红兵购买的奥迪牌汽车,车牌号为冀J×××××,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被告王红兵、被告朱荣密订立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印章,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王红兵取得分期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连续三期未能如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支付相关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经庭审核实,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王红兵尚欠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4352.24元,利息4832.18元、滞纳金3074.46元,其他费用5509.98元。被告朱荣密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合同还约定以被告王红兵所购车辆(车牌号:冀J×××××)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车享有抵押权,就该车辆变价款优先受偿,其不足清偿部分,仍应由被告王红兵、朱荣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红兵、朱荣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兵与被告朱荣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逾期贷款本金54352.24元,利息4832.18元、滞纳金3074.46元,其他费用5509.98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已计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8日及以后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对冀J×××××号汽车享有抵押权,该车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欠款。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王红兵、朱荣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国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