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东兴长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东兴长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1045号原告:广西东兴长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533号百业东兴第5栋。法定代表人:曾庆,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映凡,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玮祥,广西东兴长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被告:陈亨,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广西东兴长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与被告陈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映凡、李玮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长和公司与被告陈亨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陈亨腾退原告东兴市北仑大道533号百业东兴20栋全栋商铺;三、被告陈亨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1、租金计算:以月租金5898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腾退商铺之日止;2、违约金计算: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长和公司与被告陈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533号百业东兴20栋全栋商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8982元,每次在本季度第一个月的前5天交付下季度的租金,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属于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欠款项外,每天向原告支付所欠款0.5%的违约金,如果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采取措施,收回商铺,并要求被告赔偿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29万元。被告陈亨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长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长和公司与被告陈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533号20栋全栋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红木家具,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月租金58982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原告交纳2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租金176946元,从第二次付款开始以后每次在本季度第一个月的前5天交付下季度的租金,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欠款项外,每天向原告支付所欠款0.5%的违约金,逾期交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采取措施收回商铺并要求赔偿所有损失等。被告陈亨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共支付原告租金29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5个月的租金。另查明,本案的《商铺租赁合同》是续租合同,被告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前就已经租赁东兴市北仑大道533号20栋全栋商铺。本院认为,原告长和公司与被告陈亨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支付尚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计算:以月租金5898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每天按所欠租金的0.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分段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1、以5898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2、以17694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3、以176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计;4、以176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计;5、以176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计;6、以176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6日起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东兴长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亨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陈亨将东兴市北仑大道533号20栋全栋商铺返还给原告广西东兴长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陈亨支付原告广西东兴长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违约金(租金计算:以月租金5898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违约金分段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1、以5898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2、以17694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3、以176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计;4、以176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计;5、以176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计;6、以176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6日起计)。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98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家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