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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中文与李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文,李国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999号原告:罗中文,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国勇,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罗中文与被告李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文,被告李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15日内退还原告的定金15万元及赔偿2016年5月6日起到2016年9月6日违约金2.4万元,合计17.4万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过铁屑购销合同,原告收购被告的铁屑。2016年5月6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合同,同年4月6日原告交给被告定金15万元,但合同签订不久,被告即卖掉了机器设备,没有供给原告铁屑。原告找被告退定金,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写了还款计划,承诺从8月2日起每月至少还1万元,但并未兑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国勇辩称,被告不是在2016年4月6日收到原告15万元,2014年12月25日的时候原告的妻子转给被告7万元,后来双方拉铁屑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差价款,被告应该付给原告,加上之前的7万元,双方总计确定的金额为15万元。同意支付该15万元,但不同意15日内还清,因为被告也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收账,而且账收回来要先支付工人工资,再来偿还原告。不同意支付2.4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铁屑购销合同》、还款计划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罗中文与被告李国勇签订《铁屑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供应铁屑30吨,原告已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5万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每月提供给原告铁屑吨数在20吨以下按(应提供吨数-实际提供吨数)*200元支付赔偿金,被告每月提供给原告铁屑吨数在20吨以上包含20吨按(应提供吨数-实际提供吨数)*180元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故不能履行上述合同,双方协商被告将定金15万元退还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李国勇欠罗中文铁屑押金款¥: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正),从2016年8月2日起每月至少还款¥:10000元整(壹万元正)直到还清为止。还清后罗中文就把李国勇欠罗中文的铁屑押金¥:150000元的条子归还给李国勇。”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罗中文与被告李国勇签订的《铁屑购销合同》、《还款计划》,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已达成协议由被告将定金15万元退还原告,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在出具《还款计划》时,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现原告仍要求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还款计划》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归还定金的方式,即从2016年8月2日起每月归还1万元,则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有一期款项未按约支付,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十五日内付清所有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仅对至今已到期款项2万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罗中文已到期应退定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罗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交纳1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勇负担150元,原告罗中文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