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2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士虎与被执行人李连文、案外人李明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士虎,李连文,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21执异2号申请执行人:朱士虎,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月3日,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小东沟村2-28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一街12号2单元203号,身份证号650121196801032818。被执行人:李连文,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8月21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高平镇草滩村半山社37号,现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身份证号622722196008213117。第三人:李明,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高平镇草滩村半山社37号。身份证号622722199102263114。本院在执行朱士虎与李连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朱士虎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李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连文因逾期未履行法定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李明于2016年9月19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李连文提供担保,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金额为118953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连文不能履行有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李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李连文仍未履行义务,应当依法追加第三人李明为本案被执行人。据此,申请执行人朱士虎提出追加第三人李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李明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李明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朱士虎清偿债务118953元,并负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及执行费;三、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毅审 判 员 李丽军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