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民初5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涛与张卫东、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张卫东,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申丹丹,曹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457号原告赵涛,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张卫东,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北海路与富商大道交叉口南500米路西。机构代码:78809748-4。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职务:经理。被告申丹丹,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曹霞,女,成年人,汉族,系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原告赵涛与被告张卫东、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申丹丹、曹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申丹丹、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张卫东的公司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欲购买轿车一辆,原告委托赵爱民向该公司会计申丹丹、曹霞交付购车订金20000元。被告以暂时无车为由承诺在一个月内交付车辆。后原告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车订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卫东、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申丹丹、曹霞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的购车款订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交付20000元的订金,欲购买车辆。由该公司职员曹霞为原告出具20000元的订金收据。后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交付车辆义务。经原告催要,现车辆仍未交付。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购车订金20000元,由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事实清楚。根据相关规定,该交付的订金实则为购车预付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购车协议,但已形成买卖事实。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交车承诺构成违约,其行为致合同至今未能实现。双方买卖关系可以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订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卫东和申丹丹、曹霞为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职员,其对外行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卫东、申丹丹、曹霞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涛与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二、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涛购车订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购车订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宽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治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