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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许宝书诉许登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书,许登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689号原告:许宝书,男,汉族,1933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许登辉,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许宝书诉被告许登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1991年我的户籍从西安迁回我的出生地涡阳县牌坊镇周桥岳寺生产队,1993年周桥岳寺生产队给我住处一处,1994年给我生活出路分得土地3亩,我是孤寡老人,交给了被告管理和使用。在1993年春节后,被告去西安我的住处,而后被告的二伯父和其他人,共计5人把一女子(现被告的媳妇黄玉萍)送往西安我住处与被告结婚,一切费用都是我承担的,被告口口声声说要养活他们的四爷(指的是我),我也把他当做亲人,而我的三��土地交给被告种植二十年之久,1994年到2015年,如被告耍赖不承认,让他找第二者或第三者种植我的三亩土地,并到法庭作证,如我说的不实,我负法律责任,给我制裁。现在我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也无法照顾自己,可是被告看都不看我一眼,现在只有依靠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涡阳县牌坊镇周桥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耕地三亩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从西安迁回其出生地涡阳县牌坊镇周桥行政村岳寺生产队,1994年原告在该村分得耕地3亩。原告系被告的四爷,1993年在原告的张罗下,被告在西安结婚,原告对被告照顾有加,并且为被告结婚花费数千元,由于原告膝下无子,被告与其妻均同意赡养原告,1996年原告将其分得的耕地从其侄子(被告的父亲)处要回,交给被告耕种,原告又回到西安生活,2012年原告因病回到涡阳老家,2012年住进了涡阳县牌坊镇敬老院,因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关系恶化,2015年原告要回了其承包耕地,2016双方协议解除赡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耕种其耕地有20年之久,现双方关系解除,原告无依无靠,被告应归还其耕地承包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1996年原告将自己的3亩耕地交给被告耕种是附有条件的,即被告为原告养老送终,赡养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尽到多少赡养义务,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关系恶化,被告不同意赡养原告,原告要求被告3亩耕地每年按1000元支付承包收益,理由正当,被告自1996年耕种原告的耕地至2015年原告要回耕地,被告实际耕种原告的3亩耕地19年,按每年1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承包收益19000元,超过19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宝书耕地承包收益19000元;驳回原告许宝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登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林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人民陪审员  张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想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