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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蓝凤娇与吕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凤娇,吕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636号原告蓝凤娇,女,1967年11月3日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住宜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图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剑,男,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蓝凤姣诉被告吕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瑞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吕剑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2016年8月24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瑞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仅就和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凤姣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当事人请求本院给予30日的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凤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门面租金及违约金人民币163501.50元(其中门面租金66409.20元、违约金97092.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宜州市黄莺路中源华府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门面交付给被告装修,从2015年8月23日签订合同并起租,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当日前支付第一个半年租金人民币66409.20元”,“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租金外,并按租金的1%,以天数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原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门面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但被告却无理由拒不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被告欠缴租金为66409.20元、违约金97092.30元(从2015年8月23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共计人民币163501.50元。被告恶意拖欠原告门面租金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讼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面租金及违约金人民163501.5元。被告吕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内容为:“出租方:蓝凤姣(签名摁手印),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吕剑(签名摁手印),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将其所有的宜州市黄莺路中源华府门面(建筑面积:167.7平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甲方从2015年8月23日起将出租门面交付乙方使用,至2018年8月21日止。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门面:1.擅自将门面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2.利用承租门面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拖欠租金三个月的。合同期满后,乙方拥有优先承租权,但应在合同届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逾期甲方有权收回门面另行处理。第三条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1、甲乙双方议定月租金:人民币,由乙方按半年交纳给甲方。合同生效后当日前支付第一个半年租金:人民币66409.2(元),每期届满前3日交下一期租金,如此类推,先付后用。2、租期满1年后,租金每年递增6%。3、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1068.2元押金。合同期满后由甲方退给乙方(无息)。第四条租赁期间的门面修缮和装饰l、租赁期间的门面修缮由乙方自行承担,但门面主体的修缮由甲方自行承担,除此之处的门面内的家具、灯具、洁具、排水等均由乙方自行使用自行维修。2、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门面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门面进行装饰,但其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均应事先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对装饰物的工料费和租赁期满后的权属处理,工料费由乙方承担;所有权属归乙方所有。3、乙方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卫生清洁费、物业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支付,与甲方无关。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一、二条的约定向乙方交付符合要求的门面,负责赔偿5000元。2.租赁双方如有一方未履行第四条约定的有关条款的,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5000元。3.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1%,以天数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4.甲方向乙方收取约定租金以外的费用,乙方有权拒付。5.乙方擅自将承租门面转给他人使用,甲方有权责令停止转让行为,终止租赁合同。同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第六条免责条件1.门面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损毁或造成乙方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门面,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互不承担责任。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第七条争议解决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河池市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甲方(盖章):蓝凤姣(签名摁手印)法定代表人:蓝凤姣(签名摁手印)2015年7月17日身份证号:乙方(签字):吕剑(签名摁手印)身份证号:2015年7月17日。补充:1、甲方给予乙方装修时间期为45天,于2015年8月23日起租。2、甲方负责乙方租地的两面墙的工程给予搭盖,时间为2015.7.17-2015.7.24内完成。3、乙方于2015.7.17交付甲方定金¥11068.2元。4、乙方租房期间消防责任自行承担,除不可抗??素外。蓝凤姣(签名摁手印)吕剑(签名摁手印)”。被告承租后即进行装修,交付定金11068.2元给原告,余下的租金被告没有付给原告并停止装修。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的租金,被告拖欠未付,2016年7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电话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收回门面另行出租,双方对承租期间的租金、装修装饰的处理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门面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将租房交付被告使用装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承租后未按期支付全额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表示其已不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664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被告装修装饰的处理双方未达成协议,装修装饰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对约定的违约金未提起反诉或抗辩,本院不予干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蓝凤姣与被告吕剑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被告吕剑支付给原告蓝凤姣租金6640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7092.30元。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吕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者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瑞球审 判 员  廖仅就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