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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北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邢某某甲、邢某某乙、邢某某丙、邢某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邢某某甲,邢某某乙,邢某某丙,邢某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北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殷某某,女,192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殷某某之女婿),住龙口市北大街391号。被告:邢某某甲,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邢某某乙,女,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邢某某丙,女,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邢某某丁,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甲、邢某某乙、邢某某丙、邢某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某某甲自2014年1月按份额承担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不让其承担护理责任。2、由被告邢某某乙、邢某某丙、邢某某丁自2014年1月按份额承担生活费、医疗费与护理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属于母子、母女关系,被告邢某某甲从未尽赡养义务和责任,并经常惹原告生气,其妻李建英经常打骂原告。故不让其承担护理责任,让其承担护理费。原告抚养了四被告依法依理尤其是到了高寿期间更需要子女尽好赡养责任。故此,原告提起本诉讼请求,请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真实性有异议,后本院经核实原告本人,原告称起诉状非其本人签字及按印,当场表示不起诉任何人,此乃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云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