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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5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汪芹、刘光雷等与陈壮、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芹,刘光雷,刘小倩,陈壮,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697号原告汪芹,居民。原告刘光雷,居民。原告刘小倩,居民。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中祥,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壮,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东兴路南首付堂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郑中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汪芹、刘光雷、刘小倩与被告陈壮、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芹、刘光雷、刘小倩委托代理人马中祥,被告陈壮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芹、刘光雷、刘小倩诉称,2016年7月28日14时10分许,陈壮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山东聊城往盐城射阳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至与苏2**线交叉路口时,撞刮到刘中春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致刘中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中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340.38元。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现为赔偿之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44826.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案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果法庭认定我公司应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刘中春与原告汪芹系夫妻,生育儿子刘光雷、女儿刘小倩。2016年7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陈壮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山东聊城往江苏盐城,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至与苏2**线交叉路口时,撞刮到刘中春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沿苏3**线由南向北行驶),致刘中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中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340.38元。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在事故发生瞬间双方当事人陈壮、刘中春有无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因此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公交证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涟水县公安局涟公物鉴(法验)字[2016]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壮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中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符合安全行车条件,存在过错,故应减少陈壮的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壮承担80%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刘中春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4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其子刘光雷夫妻共同生活,居住在涟水涟城镇常青小区,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1340.38元、死亡赔偿金557595元、丧葬费30891.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31826.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芹、刘光雷、刘小倩因亲属刘中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27729.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汪芹、刘光雷、刘小倩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539元,原告汪芹、刘光雷、刘小倩负担5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