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金法与文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法,文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689号原告朱金法,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文嘉,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公司员工。原告朱金法诉被告文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法、被告文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法诉称,2016年5月19日,被告文嘉在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驾驶豫Q×××××将其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文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348元、护理费39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30元等损失共计4288元。被告文嘉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实;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974.3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文嘉驾驶豫Q×××××号车沿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中山大道与丰泽路交叉口右转时与朱金法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朱易、侯红)相撞,致使朱易、侯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嘉负事故主要责任,朱金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金法前往驻马店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及治疗费用974.3元。次日,朱金法在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5月24日,朱金法出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097.8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避免劳累,2周内禁止下床活动;必要时行头颅CT复查;不适随诊。以上,医疗费用共计3072.1元,该费用包含文嘉垫付的费用974.3元。事故造成朱金法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经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500元。支出230元的施救费。另提交5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朱金法系农业家庭户口。豫Q×××××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梦扬,事故发生时由文嘉驾驶该车辆,文嘉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嘉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原告朱金法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施救费230元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定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朱金法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计款30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4天计算,每天20元计算,计款8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4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0元。4、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4天,护理人员认定为两人,护理费计算为334.04元(30482元/年÷365天×4天)。5、误工费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4天和出院后2周,共计18天,误工费计算为535.22元(10853元/年÷365天×18天),原告朱金法要求赔偿3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按实际支出500元认定。7、施救费按实际支出230元认定。8、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1-8项共计4704.14元,各分项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朱金法的损失,被告文嘉垫付的费用974.3元应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文嘉,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尚应向原告朱金法支付赔偿款3729.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法损失3729.8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文嘉垫付款项9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