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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2136号

程泽田程某某与杨大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泽田程某某,杨大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136号原告程泽田程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生,现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成杨某某,男,汉族,1994年6月2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郭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慧、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泽田程某某诉被告杨大成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杨大成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二轮电瓶车沿光山县海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被告杨大成杨某某违章停放在道路上的豫A×××××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大成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现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由被告杨大成杨某某承担12491元,后变更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24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大成杨某某承担,;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02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大成杨某某辩称,车辆有保险,是原告车辆撞上答辩人停在路边车辆,而且导致答辩人车辆受损。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过高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杨大成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原告交通费均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期间收入实际减少,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2时30分许,原告程泽田程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从沿海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营中路××博大购物广场北门口处,撞至报告杨大成杨某某停放在道路旁上的豫A×××××号轿车,造成原告程泽田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泽田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大成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相关医疗费1250.49元+440元+200元+166.98元+400元+491.60元=2949.07元,后转移到华中科大同济附属医院住院至同年4月29日出,共计住院9天,花医疗费31380.92元+3407.54元=34788.46元。2016年8月2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泽田程某某的误工期应评定为11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相关鉴定费390元+600元=990元。原告二轮电瓶车受损后在光山县铃木服务中心维修,支付维修费930元。原告从事羽绒服加工业。另查明,被告杨大成杨某某所有的豫A×××××号轿车系从他人转让而来,原车牌号为豫A-×××××,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驾驶员杨大成杨某某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病历、日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电瓶车的损失车票、交通费票据、原告在县城居住的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羽绒行业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原告程泽田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大成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属非机动车,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轿车属机动车,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为非机动车承担60%责任、机动车承担40%责任;经审查“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在程序及适用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故该司法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并从事羽绒服加工业,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2949.07元+34788.46元=37737.53元;2、误工费,30482元/年÷365天/年×110天=9186.3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天×10日=800元;4、营养费50元/天×60日=3000元;5、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年×60天=5010.74元;6、交通费酌定2500元;7、车辆损失390元;8、鉴定费390元+600元=990元。上述八项合计59614.6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根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7087.1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86.36元、护理费5010.74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93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9614.63元-交强险27087.1元-鉴定费990元)×40%=12615.01元。二项合计3970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杨大成杨某某赔偿原告程泽田程某某鉴定费990元×40%=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程泽田程某某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程泽田程某某承担520元,被告杨大成杨某某承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