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朱阿龙、徐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朱阿龙,徐纯,潘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434号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应十大道*号。诉讼代表人代继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斌,系该支行信贷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调解,申请执行,代为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黄俊,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阿龙。被告徐纯。被告潘锋。委托代理人张栋梁,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与被告朱阿龙、徐纯、潘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勇军、人民陪审员余森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斌、黄俊,被告潘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阿龙、徐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由被告朱阿龙以自己和徐纯共同所有的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许家井小区28幢1单元4层4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广水市房权证应山字第××号)作抵押在原告处贷款270000元。被告潘锋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朱阿龙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法定经营范围。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手工﹥借据,证明①原告与被告朱阿龙、徐纯之间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朱阿龙、徐纯申请贷款额度是27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8.32﹪,逾期还款年利率12.48﹪。借款存续期限10年,即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起。②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③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朱阿龙、徐纯也实际取得了全部借款270000元。4,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担保函。证明潘锋的主体身份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朱阿龙、徐纯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5、被告逾期还款明细表。证明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一直依法主张债权。②被告逾期未还款。截止2016年10月8日逾期还款本金金额是2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潘锋辩称,为朱阿龙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人朱阿龙有价值超过270000元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完全有能力偿还借原告的270000元的本息。如果朱阿龙的资产处理后不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我愿意承担不够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阿龙、徐纯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潘锋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锋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由被告朱阿龙以自己和徐纯共同所有的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许家井小区28幢1单元4层4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广水市房权证应山字第××号)作抵押于2014年9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270000元。被告潘锋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朱阿龙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8.32﹪,借款存续期限10年,即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270000元汇入以被告朱阿龙的名义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即向被告朱阿龙发放贷款270000元。由于被告朱阿龙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的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仍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朱阿龙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朱阿龙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积极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朱阿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纯、潘锋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阿龙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按年利率4.16﹪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徐纯、潘锋对上述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直接汇至广水市人民法院(账号82×××59,开户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诉讼费5350元由被告朱阿龙、徐纯、潘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周勇军人民陪审员 余森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