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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史某与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320号原告:史某,男,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郝某,男,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原告史某诉被告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22时左右,郝某醉酒驾驶辽C4Z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千山区千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晓明粥店前路口时,遇原告史某驾驶辽C1u27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史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不拿钱给原告看病,原告也没钱看病,给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未做答辩。被告郝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2时左右,郝某醉酒驾驶辽C4Z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千山区千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晓明粥店”前路口时,遇原告史某驾驶辽C1u27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史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郝某负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另查,辽C4Z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郝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郝某驾驶。辽C1u27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史某。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挂号单1份、检查申请单1份、门诊病历1份。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误工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和误工证明相佐证,仅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郝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余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的门诊病历和门诊挂号单,证明了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颈部软组织挫伤,发生挂号费9元,但并未提供其他医疗票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以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其处理交通事故花销了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应以50元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认为与治疗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并未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和误工证明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费损失,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检车费200元一节,原告主张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新车应是6年年检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后,每年都需要年检,并提供了金额为100元的检车费凭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上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5569及鉴定费500元一节,原告主张车已经修了,因为自己无力支付修车费,所以不能提供修车发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铃木汽车鞍山米兰特约维修站出具的报价单和鉴定费收据,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损失医疗费9元、交通费50元、修车费5569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12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5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超额的3569元及鉴定费500元,由郝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史某2059元;二、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史某40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某负担,被告郝某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雷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