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0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李某某偿还申请人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执行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陈某某奥迪小型汽车一辆并扣留到横山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某在榆林市西沙某某路的房屋。由于上述财产无法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执10号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可以变现,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旺审 判 员 谢加富代理审判员 贾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