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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640号

原告郑其华与被告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其华,马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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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640号原告郑其华,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马萍,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郑其华与被告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其华诉称,原、被告认识二十年了,是比较好的朋友。2005年夏天,原告与被告、任某、吴某四人一起吃午饭时,被告说他在红太阳修路,工程款跟不上,找原告借300000元,原告当时��去取了300000元的现金交给被告,说好一年归还,一年到期后,被告没钱还就说按照月利率2%给原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还是没钱还,就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然后本金与利息加起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换了两回,2014年1月10日最后一次给原告发信息,让原告等一等,之后就找不到人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萍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天,被告马萍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其华借得现金300000元,当时在场的两位证人任某、吴某出庭证实了上述事实。2011年12月27日,被告马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其华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马平,¥870000,2011年12月27日马萍,××。”庭审中,原告郑其华称因本金未能归还,被告曾��次按照月利率2%将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前的借条已被收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马萍向原告郑其华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郑其华与被告马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马萍借款逾期不还,引发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870000元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金额为870000元的债权凭证,原告凭此债权凭证主张被告返还87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其华人民币8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李敬宇

审 判 员  曾凡艺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