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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195号

姜平与陆社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平,陆社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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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95号申请执行人姜平。被执行人陆社康。申请执行人姜平与被执行人陆社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门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陆社康应赔偿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1459.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2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社康系××人,以政府补助的××生活补助费贴度日。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定兴桥村十六组16号农村平房也由政府资助翻建,本院虽于2016年10月19日予以查封被执行人陆社康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定兴桥村十六组16号农村住房中价值相当于人民币42000元部分,但该房产暂依法无法执行变现。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农村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依靠政府的补助维持生活,申请执行人亦,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查封房产可供处置或发现��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董景松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