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恒兴与王庆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兴,王庆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235号原告:徐恒兴,男,194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王庆玲,女,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潘店镇中学教师,住封丘县。原告徐恒兴与被告王庆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恒兴、被告王庆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恒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粮食款889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34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2015年8月1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至8月1日,我卖给被告王庆玲玉米共计人民币889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庆玲签字并盖章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庆玲承认原告徐恒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庆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恒兴粮食款5493元。二、限被告王庆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恒兴粮食款3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4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从欠款之日(2015年8月1日)起至生效十日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庆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永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子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