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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小东诉赵东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东,赵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935号原告赵小东,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水城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城区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东方,男,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天水岭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淑简,山西慎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地址: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号。负责人王景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王庆磊,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赵小东与被告赵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人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联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被告赵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淑简、被告晋城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被告焦作中联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东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驾驶货车沿国道207线从河南往晋城方向行至泽州县山河镇龙门村路段时,因前方同向车道有故障车维修,借道过程���双方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花费修理费25643元及施救费6500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赵东方、晋城人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作中联财保赔偿。故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32143元。被告赵东方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所述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晋城人保辩称,事发后被告未报案,原告损失应按照证据确认,对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予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焦作中联财保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与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辆豫HD62**(豫HY3**挂)车辆有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焦���中联财保的诉讼。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小东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赵小东个人身份状况,并证明赵小东有机动车驾驶资格。2、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小东订立合同,约定赵小东将个人所有豫HD62**(豫HY3**挂)车辆挂靠登记于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合同期限人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定赵小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东方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4、豫HD62**(豫HY3**挂)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HD62**(豫HY3**挂)车辆登记于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能够正常上路行驶。5、中华联合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就豫HD62**车辆在焦作中联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并就豫HY3**挂车在焦作中联财保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6、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受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豫HD62**(豫HY3**挂)车辆制动性能、转向性能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豫HD62**(豫HY3**挂)车辆制动稳定性和车辆转向性能均良好,路检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不合格,该车辆的制动效能不良。7、晋城市兴运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豫HD62**(豫HY3**挂)车辆维修明细表、车辆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晋城市兴运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经营汽车维修业务资格,事发后对豫HD62**(豫HY3**挂)车辆进行维修,2015年10月28日出具维修明细表,载明车辆维修费用为21145元,2016年5月5日出具车辆修理费发票,载明修理费用为25643元(含税款746.88元)。8、施救费发票一支,证明豫HD62**(豫HY3**挂)车辆因施救付给晋城市鹏顺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用6500元。被告赵东方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赵东方于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在该公司从事煤炭运输工作,晋E265**(9209挂)车辆属于赵东方个人所有。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保险单两份,证明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于2015年3月就晋E265**(晋E92**挂)货车主车在被告晋城人保投保交强险,并就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晋城人保投保商业第三险。对上述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3、4、5、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晋城人保、焦作中联财保对上述证据9、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晋城人保认为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另行主张本案诉求;对证据7、8,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修车明细及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且修车明细载明修车金额与发票金额不符。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订立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豫HD62**(豫HY3**挂)车辆挂靠登记于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系该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7中晋城市兴运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修理单位的资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车辆维修明细表能够证���原告车辆维修清单及花费维修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明细表载明的修理金额与修车发票记载金额不符,原告不能就发票中超出维修明细表的部分提供对应的维修明细清单,故本院对证据7中车辆修理发票不予采信。对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施救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3时12分许,原告赵小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豫HD62**(豫HY3**挂)车辆沿国道207线从河南方向往晋城方向行驶到1327KM+195M处泽州县山河镇龙门村路段时,因前方同向车道上有故障车在维修,该驾车在借道行驶通过该故障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赵东方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晋E265**(晋E92**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赵东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泽州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东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由晋城市鹏顺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予以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用6500元,2015年9月20日左右,原告车辆到晋城市兴运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年10月28日修理结束,原告花费维修费用21145元。另查明,豫HD62**(豫HY3**挂)车辆系原告赵小东所有,挂靠登记于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晋E265**(晋E92**挂)货车系被告赵东方所有,挂靠登记于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名下,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于2015年3月就晋E265**(晋E92**挂)货车主车在被告晋城人保投保交强险,并就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晋城人保投保商业第三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庭审中,被告晋城人保就原告赵小东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庭审可查明原告赵小东系豫HD62**(豫HY3**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赵小东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晋城人保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除对被告赵东方及晋城人保以交通事故提起赔偿诉讼外,还依保险合同起诉被告焦作中联财保,要求其在车损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起诉被告焦作中联财保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经询问原告,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不足部分由其与被告焦作中联财保在车损险范围内另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东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由原告负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被告赵东方承负担30%的责任。该事故车辆事发时,主车在被告晋城人保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晋城人保投保商业第三险,故原告所受损失施救费6500元及车辆修理费21145元,应首先由被告晋城人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所受上述损失共计27645元,应首先由被告晋城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25645元,由被告晋城人保在商业第三险的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赔付原告7693.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小东车辆损失9693.5元;二、被告赵东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4元,原告赵小东已预交,由原告赵小东负担422.8元,被告赵东方负担1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会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