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郦萍与周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郦萍,周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437号原告:王郦萍,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郦巧英,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系原告王郦萍母亲。被告:周伟民,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王郦萍为与被告周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郦萍的委托代理人郦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民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郦萍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周伟民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伟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5%以及2015年1月10日之前利息已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周伟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郦萍与被告周伟民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伟民尚欠原告王郦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伟民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借条载明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5%,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伟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民应归还原告王郦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