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复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蓝亦松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增城市广通经济发展公司、刘记林、张潘金其他案由2016执复17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亦松,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东省增城市广通经济发展公司,刘记林,张潘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复170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蓝亦松,住广州市增城区,现住广州市增城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陈利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震,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丰泉,该分行员工。被执行人:广东省增城市广通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刘记林。被执行人:刘记林,住广州市增城区,现于广东省番禺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张潘金,住广州市增城区。复议申请人蓝亦松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粤0183执监1号裁定,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增城市广通经济发展公司、刘记林、张潘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记林、张潘金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镇富鹏区菜园路XX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证号:××号、土地证号:**号、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XX号),并于2006年8月7日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2006年9月5日进行第一次拍卖无人竞买流拍。在此期间,蓝亦松于2006年9月20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查封刘记林、张潘金位于增城市荔城镇富鹏区菜园路XX的房产(房屋证号:××号)已转卖给其所有为由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执行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2)增法执裁字第38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蓝亦松的请求,对位于增城市荔城镇富鹏区菜园路XX的房地产继续执行。蓝亦松对该执行裁定没有提出复议。执行法院又于2007年7月31日对该房产进行了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投流拍。2007年12月19日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第三次拍卖,由陈某、胡某光以XX元竞得。执行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2)增法执裁字第384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上述房产归买受人陈某、胡某光所有。2009年3月18日,陈某、胡某光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增城市荔城镇富鹏区菜园路XX的房屋权属人并领取粤房地权证增自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登记为陈某,共有人为胡某光。执行法院将拍卖所得款发放给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某、胡某光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后向执行法院起诉要求蓝亦松搬迁并将房屋交付给其使用,执行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5日作出(2009)增法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判决:蓝亦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增城市荔城镇富鹏区菜园路XX的房屋并将房屋交付胡某光、陈某。蓝亦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陈某、胡某光于2010年10月2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0)增法执字第2527号。执行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蓝亦松对执行法院拍卖该房屋的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经执行法院审查后,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02)增法执裁字第384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认定执行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时评估报告已失效,属无效拍卖,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02)增法执裁字第3844号之三民事裁定。现该房屋已恢复到未拍卖状态,权利人为张潘金,共有人刘记林,他项权利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依据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2)增法执字第3844号之五执行裁定将已收取执行款XX元执行回转至执行法院代管款帐号。2014年10月8日,房屋管理部门依据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上述房屋重新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增城市房地产权查册表显示:房屋坐落增城市荔城街菜园中路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产权人张潘金,共有人为刘记林,他项权利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房产证号10××86。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02)增法执字第3844号之六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潘金所有(共有人刘记林)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菜园中路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10××86)。另查明,2016年4月6日,蓝亦松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上述房屋归其所有,执行法院已立案受理。利害关系人蓝亦松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监督,请求撤销(2002)增法执裁字第3844号民事裁定。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经过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执行监督审查,经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书,撤销执行法院确认拍卖效力的民事裁定,被拍卖房屋已恢复登记为所有权人张潘金,共有人刘记林,他项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本案执行监督程序已审查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亦已回到没有对查封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状态,因此,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原作出的(2002)增法执裁字第3844号《民事裁定书》现对各方当事人已无法律约束力,故蓝亦松对此民事裁定书提起执行监督,执行法院不予审查,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被执行人广东省增城市广通经济发展公司、刘记林、张潘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可对被执行人刘记林、张潘金的房产采取执行查封的措施。蓝亦松对执行法院查封上述房屋如认为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可另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法律程序解决。而蓝亦松亦已于2016年4月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上述房屋归其所有,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并已作另案处理。蓝亦松提出房管部门为张潘金、刘记林办理原房产证是违法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蓝亦松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蓝亦松对本院作出的(2002)增法执裁字第3844号的民事裁定提起的执行监督。并在裁定书尾部表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蓝亦松因此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02)增法执裁字第3844号民事裁定;确认张潘金名下涉案房产证不是其房屋;确认以前执行标的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执监1号执行裁定,是对该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进行监督复查的结果,行使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的执行监督职权,其启动的是执行监督程序,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故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裁定并赋予当事人后续申请复议的救济程序。执行法院混淆两种法定程序,在执行监督裁定尾部赋予当事人执行异议复议权,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亦无其它法律依据。因此,蓝亦松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本院对其复议理由不作审查,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由于(2016)粤0183执监1号执行裁定并未对原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变更,蓝亦松不服该执行监督裁定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诉或向其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蓝亦松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刘卓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翠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