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执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蒙忠旋与李勇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忠旋,李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1423号申请执行人蒙忠旋,男,1991年9月8日出生,壮族。被执行人李勇华,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蒙忠旋与李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35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勇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351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李勇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35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全 军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欧阳鹏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中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