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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贾绪艳与庞震、庞瑞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绪艳,庞震,庞瑞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96号原告:贾绪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方,诸城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震。被告:庞瑞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松,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绪艳与被告庞瑞贞、庞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贾绪艳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李永方,被告庞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松、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瑞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绪艳诉称,2015年1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庞震酒后驾驶被告庞瑞贞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东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诸城市臧家庄巷左转入东关大街向南行驶的原告贾绪艳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后入住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另,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庞震系酒后驾驶,且事故后驾车逃逸,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商业险免赔,仅在交强险各分期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垫付义务,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庞瑞贞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庞震酒后驾驶鲁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诸城市东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诸城市臧家庄巷左转入东关大街向南行驶的原告贾绪艳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庞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绪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贾绪艳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外伤,孕28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绪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绪艳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护理人员1人。该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庞瑞贞。被告庞震与被告庞瑞贞间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贾绪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7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误工费10500元;4、护理费3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900元;8、车损1300元;9、评估费150元;10、邮寄费63元;11、其他财产损失1000元。对于原告贾绪艳主张的上述损失,除医疗费5573.82元各被告无异议外,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庞震为原告贾绪艳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庞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庞震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庞震应对原告贾绪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庞瑞贞系事故车辆车主,应与被告庞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73.82元,本院已直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对该费用本院确认为8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申请,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绪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某店员工,有固定收入,且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该固定收入减少,对其按月均工资3500元主张误工费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孙大伟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50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孙大伟系某厂职工,月收入3450元,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所依据的证据及事实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结合原告就医、转院、出院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270元。对原告只主张因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900元、因事故造成的车损1215元以及因此而支出的评估费150元,因有相关票据及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害等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庞震当庭表示同意自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贾绪艳本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共计24868.82元。被告庞震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绪艳的损失。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减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1818.82元。原告贾绪艳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050元,应由被告庞震与被告庞瑞贞连带赔偿。被告庞震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故在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庞震垫付款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绪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1818.82元;二、原告贾绪艳返还被告庞震950元;三、驳回原告贾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贾绪艳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