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099号原告XX,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黄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玉华,女,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系刘星之妻。
原告XX诉被告苏玉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永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庞夏丽、
人民陪审员黄耀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和刘星在马坡街认识,刘星知道原告是从事门店发光字制作与安装的个体户,即口头请求原告在其承接的移动公司装修工程中专门制作与安装发光字,截止2014年9月29日,原告为刘星承接的玉林各县市多家移动公司装修工程中制作安装了发光字,尚欠工程款137374.75元未付。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37374.75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单,证明原告结算的事实。2、刘星、苏玉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刘星与苏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苏玉华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XX为刘星承接的玉林市各县、市、镇移动公司装修工程中等22处制作安装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头发光字制作与安装,至2014年9月29日止,原告与刘星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制作与安装总金额为336309.75元,已支付198935元,尚欠137374.75未付。另查明,1994年10月25日,被告苏玉华与刘星申请结为夫妻。另持有户籍信息为:朱迎迎,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410号,身份证号码450922198009080025的身份证。被告苏玉华与朱迎迎系同一人。2015年年初,刘星去世,该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15)陆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与刘星的承揽加工口头约定,双方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刘星所负的债务是在苏玉华、刘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刘星的债务未能对该债务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苏玉华、刘星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星去世后,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XX请求被告支付承揽工报酬款137374.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玉华支付原告XX报酬款137374.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47元(原告已预交1524元),由被告苏玉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永敏
审 判 员 庞夏丽
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春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