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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263号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井头街88号。法定代表人徐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守卫,公司员工。被告高园,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祥和物业)与被告高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缴纳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34.37元、公摊水电费516.6元、公共耗能费1435元,合计4385.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宿豫区某小区的业主,其购买了“宿豫区某公寓X幢X室的高层住宅并于2014年2月17日领取房屋钥匙。2008年1月28日,宿迁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第四章就物业公共性服务费用约定住宅按照建筑面积0.80元/月/平方米计算,公共用电、用水、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的能源费用按照建筑面积由业主分摊。2011年3月10日,宿迁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5日,原告就其与被告所属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物价部门备案,物价部门核准其物业服务费用按照0.58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可预收1年,公摊及其他费用按文件执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业主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其事实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中客观上存在不足之处,本院酌情减少20%的物业服务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及公共耗能费,原告和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中虽未具体标准作出约定,但原告与其他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协议约定公摊水电费按照15元/月/户、电梯费按照500元/年/户的标准执行,本院参照该标准予以计算。综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1945.24元(121.87×0.58×34.4×0.8)、公摊水电费516元(15元/月/户×34.4个月)、公共耗能费1435元(500元/年/户×2.87年),合计389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45.24元、公摊水电费516元、公共耗能费1435元,合计389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起诉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就物业服务费用的取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取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予以处理。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