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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杨阿拉腾图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杨阿拉腾图雅,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12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张贸森,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职工。被执行人杨阿拉腾图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史占成,职务董事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杨阿拉腾图雅、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执行人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236890.65元及后续利息、罚息、复利。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7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杨阿拉腾图雅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处房产,现因地区经济下行,申请人以抵押房产难以变现为由,暂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助理审判员  高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越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