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维星与被执行人郭东升、义县宏耘莱花生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义县宏耘莱花生制品加工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27执363号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义县。被执行人义县宏耘莱花生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所地义县。本院在执行沈某某与义县宏耘莱花生制品加工有限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执36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霍再强审 判 员 孙安国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