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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维星与被执行人郭东升、义县宏耘莱花生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义县宏耘莱花生制品加工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27执363号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义县。被执行人义县宏耘莱花生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所地义县。本院在执行沈某某与义县宏耘莱花生制品加工有限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执36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霍再强审 判 员  孙安国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